白癜风新技术 http://news.39.net/bjzkhbzy/210715/9188817.html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鲁02民终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乐,女。上诉人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置地公司)因与上诉人徐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巍,上诉人徐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置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徐乐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荣置地公司辩称,一、对于销售佣金发放规定,已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已公示,且个人均在销售规定上签字认可,因此该项制度合法有效,对于个人所提出的被迫离职,一审已查明个人均系自愿办理离职手续,且其向公司发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明确表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所谓拖欠佣金,即本案待审理的事实,公司行为不具有违法因素。二、世纪英企与我公司非同一单位,其不能代表我公司,且其发出的系为到期不续签通知,依据的也是该公司与个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荣置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荣置地顾问公司无需向徐乐支付年11月至今的工资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3月12日,徐乐入职荣置地公司,从事置业顾问一职,工作地点位于威海米祥泰紫宸营销中心。后双方因佣金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徐乐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年9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荣置地公司向徐乐支付年11月至今的工资元。另查明,徐乐月基本工资元,年11月18日,徐乐已向荣置地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其基本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本案争议的内容系其自年11月至离职前的销售佣金。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荣置地公司(甲方)向法庭提交年2月28日与徐乐(乙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年2月1日(提出离职时间)乙方提出辞职,乙方工作至年2月28日(最后工作时间),年2月28日(来司办理离职时间)起通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或纠纷,如有也互不追究。徐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视频资料2份,提交年9月19日世纪英企负责人录音及短信截图以及年9月20日世纪英企录音及社保证明一份。荣置地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视频资料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未显示五名被告的信息,也未显示五名被告签署相关的文件或资料,而其他证据也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并且与双方已于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另,庭后徐乐向法庭提交了其年11月18日向荣置地公司邮寄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载明:本人徐乐就职于贵公司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威海区域祥泰紫宸部门,现因贵公司拖欠佣金长达将近12个月之久,生活拮据,导致无法生活下去,经多次讨要协商无果后,特告知贵公司:本人徐乐于年11月18日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统计好本人的离职佣金明细状况,并协助本人办理好社保转移以及案场交接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证实荣置地公司与徐乐劳动关系何时终止。虽然荣置地公司提交了徐乐签名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且对徐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经审查,徐乐提交的证据既有签订空白合同和协议书的录像,也有签署上述材料的原因,且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即使双方形式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工资发放和保险的缴纳均换了其他公司,但并不能否认徐乐一直在荣置地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截至年11月18日之前,徐乐一直系荣置地公司员工。2、荣置地公司向法庭提交《销售佣金发放规定》,祥泰紫宸项目的全体员工共19人均在该规定页面背面处签字,包括本案被告徐乐。荣置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营销部于年9月6日出具的《关于祥泰紫宸项目佣金结算情况的说明》,载明:截止年8月31日,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所代理祥泰紫宸项目佣金自年7月至年8月佣金已全部提报,其中年7月至年10月份,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已结算给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自年11月至年8月佣金暂未结算,特此证明。年11月12日,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营销部出具《祥泰紫宸项目签约任务及完成情况》,载明:年11月份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给予荣置地公司全案代理楼盘威海祥泰紫宸项目下达签约任务万,荣置地公司实际完成签约任务万;年12月下达签约任务万,实际完成签约任务万;年1-2月下达签约任务万,实际完成签约任务万。徐乐质证称,对《销售佣金发放规定》是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营销部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销售佣金发放规定》上有祥泰紫宸部门全体销售人员的签字确认,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营销部出具的证明上有其负责人的签名和公司盖章,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荣置地公司向法庭提交《祥泰紫宸项目佣金规定》,载明:完成任务的90%以下,置业顾问按照0.13%计提;完成任务的90%-%置业顾问按照0.15%计提;完成任务的%(包含%),置业顾问按照0.16%计提。徐乐及其他销售人员共12人在该规定背面签字确认。结合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营销部出具的《祥泰紫宸项目签约任务及完成情况》,年11月至年2月,徐乐实际完成的签约率未达到90%,其按照0.15的比例主张年11月以后的佣金缺乏依据。徐乐质证称,对《祥泰紫宸项目佣金规定》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据其了解,其已经完成了荣置地公司规定的销售任务,不存在未完成任务的情况。因徐乐及其他销售人员在上述规定背面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祥泰紫宸项目佣金规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徐乐向法庭提交祥泰紫宸合同签约审批单份,证明其自年11月至今和客户签约部分的房产情况,其中置业顾问一栏由销售该房产的销售人员签字,代理公司审核一栏由荣置地公司品管(秘书)或该项目经理签字,部分合同签约单单利公司审核一栏中系董某签字。并且提交董某、鲁某在荣置地公司的钉钉打卡软件截图一份、祥泰紫宸威海业务群聊天记录截图1份、徐乐因休产假需审批由鲁某同意审批的钉钉截图一份,上述证据均为证明董某、鲁某均系荣置地公司品管。荣置地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董某、鲁某均非荣置地公司的在册员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徐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演示,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即使董某、鲁某并非荣置地公司的在册员工,其实际负责的工作应确定为祥泰紫宸项目。对徐乐提出的董某、鲁某系祥泰紫宸项目品管的证明事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徐乐提交曾某与鲁某聊天记录截图一番,并当庭演示。鲁某于年8月14日发送给曾某《紫宸未结算佣金明细.8.12》,其表格显示,徐乐已达结算条件未结算的金额为元,已认购未达结算条件的金额为元;其中年11月点位0.15%,年12月点位0.16%,年1-3月点位0.15%,年4-7月点位0.13%,未达到结算条件的计算点位0.13%。荣置地公司认为鲁某并非其在册员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聊天记录经当庭演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与鲁某给曾某发送的《紫宸未结算佣金明细.8.12》相吻合,因此对该佣金明细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荣置地公司与徐乐建立劳动关系,徐乐的工资构成系底薪加销售提成,符合工资的构成要素。本案中,徐乐已确认其底薪每月元离职时已结算,本案争议的是其在荣置地公司威海祥泰紫宸项目中自年11月至离职前的销售佣金。根据徐乐提交的证据,以及荣置地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的说明等,可以认定虽然荣置地公司与徐乐于年2月2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其实际之后一直继续在祥泰紫宸项目处工作,徐乐与荣置地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一直持续至年11月18日徐乐正式提出解除关系为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荣置地公司欠徐乐未支付的佣金具体金额是多少;二、徐乐离职后,荣置地公司应按照何比例支付其欠付的佣金,以及欠付的佣金应当何时支付。关于焦点问题二,荣置地公司与祥泰紫宸项目的全体销售人员签订了《销售佣金发放规定》,全体销售人员均在该佣金发放规定中签字确认了,也包括本案被告徐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八)》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提成工资在业务款项收回后才予以支付,如无其他法律禁止情形的,该约定有效。徐乐及其他销售人员对该佣金发放规定签字确认,说明其对该规定系明知且认可的,其作为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应对自身行为所产生的经济后果和法律后果进行合理预估和理性判断,承担自身行为产生的相应结果。因此,对该份《销售佣金发放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该份规定中明确规定:“离职销售人员佣金发放标准,最高可以获得50%,条件是达到甲方条件或一次性已全款”。“一审法院认为,房屋销售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业户签订合同后直至交房时需要大量的售后服务。销售人员离职,房产销售公司需要调整其他销售人员来负责已购房业主的后续服务工作,且荣置地公司与徐乐签字确认的《销售佣金发放规定》明确约定了,离职销售人员的佣金发放比例至高为50%,双方均应受此规定约束。年11月18日,徐乐向荣置地公司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其基本工资离职时也已结算完毕。因此,徐乐主张荣置地公司全额支付其销售佣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应按50%比例计算为宜,即元×50%=元。虽然《销售佣金发放规定》对离职员工佣金发放阶段亦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公司未收到该套房源的代理佣金,则该套房源佣金不予发放。但是,考虑到在劳动关系纠纷中,劳动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尤其是离职后的员工,很难掌握到销售公司是否已经收到代理佣金,或何时收到代理佣金。且一般来说,房地产公司支付房产销售公司的佣金系不定时分批次支付,而要求劳动者亦如此多次向公司主张佣金,不但增添当事人诉累,亦浪费司法资源。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考虑,一审法院主张荣置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佣金支付给徐乐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乐年11月至年7月已达结算条件未结算的佣金元;二、驳回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荣置地公司当庭出示证据一、二的原始载体。徐乐质证称,对证据一,因代表个人的祥泰紫宸的代表毕文状并未出席年职工代表大会,个人均不清楚此次大会召开的时间以及内容。对证据二,因该群人数较多,个人均没有看到荣置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通知,且祥泰紫宸项目从未提及过此次大会的具体内容。对证据三,个人不清楚,从未参与过此次会议。关于荣置地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的原始载体,表示认可,但是五位均没有看到该聊天内容,且荣置地公司均未全体成员。徐乐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荣置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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